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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韩久荣与李长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久荣,李长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久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振宽,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庆,市民。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久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8时30分许,李长庆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碣石山大桥桥下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韩久荣撞倒,造成韩久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李长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久荣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手法整复),病案记载实际住院46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21896.44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腕外伤,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于2014年9月28日转北京3**医院进一步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590.76元。另查明:李长庆称其系肇事三轮摩托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长庆已经给付了韩久荣55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487.2元(21896.44元+259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3、护理费:1702元(37元/天×46天)。4、误工费:4440元(37元/天×120天)。5、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329.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6787.2元(24487.2元+2300元),伤残赔偿项下6542元(1702元+4440元+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长庆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韩久荣相撞,造成原告韩久荣受伤,李长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久荣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长庆所有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久荣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542元,共计16542元。原告剩余损失16787.2元(33329.2元-16542元)。被告李长庆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787.2元。综上,被告李长庆应赔偿原告韩久荣经济损失共计33329.2元(16542元+16787.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庆给付原告韩久荣赔偿款33329.2元,扣除已经赔付的5500元,实际给付27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李长庆负担260元,原告韩久荣负担32元。上诉人韩久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韩久荣受伤后的误工费按每天37元标准计算赔偿是不正确的,因为韩久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昌黎县三轮车运客驾驶员,己在县城与乡镇之间运营五年之久,每天收入100元至200元之间,因此韩久荣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三轮车驾驶员每天收入的标准计算。即使按最低标准每天100元×197天计算,也应该是19700元,显然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判的过低。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计算,其中住院误工时间应按医院收费发票上住院天数计算,不是46天而是47天住院天数。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出院以后医院开具休息时间为一个三个月的,两个一个月的),再有在一审开庭时李长庆提出在韩久荣住院治疗期间曾经为韩久荣雇人护理4天,购买一些东西的一些事实,当庭韩久荣认了500元花销,所以原判将此500元与韩久荣入院时李长庆为其交纳的5000元住院押金一同确认为对韩久荣的己赔付款5500元,现韩久荣对原判己赔付款中的500元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李长庆雇个64岁老太太每天100元,为啥韩久荣的护理费才37元一天买东西都是人情,所以韩久荣对这500元事实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还有后续治疗手术费4万元,韩久荣已向法庭提出诊断证明,法官说没有形成事实,不能支持,是错误的。另外交通费判决过低。综上所述原判适用赔偿标准不当,处理事实有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重新确认适用上诉人因伤误工费的赔偿标准;2、误工时间中住院天数应为47天;3、否决被上诉人己赔付款中的500元事实;4、后续手术费4万元应由被上诉人预付;5、交通费用判决过低。被上诉人李长庆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对相关费用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韩久荣的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韩久荣住院天数为47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长庆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韩久荣相撞,造成韩久荣受伤,李长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李长庆对韩久荣的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韩久荣虽然提交了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和相应的驾驶证,但并未提供从事三轮客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按照三轮车驾驶员的每天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韩久荣认可李长庆为其支付了5500元,一审法院对此款项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韩久荣的二次手术费用,韩久荣未提供相关权威部门出具所需费用数额的充足证据,故对其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韩久荣的住院病历虽写明住院天数为46天,但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的收费发票是按照47天收取的相关费用,故对韩久荣住院天数本院按照47天计算;韩久荣提供的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8日的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的三份诊断证明书中已经证明韩久荣出院后需休息五个月,因此韩久荣的误工费应按197天(47天+30天×5个月)计算。因此应在一审判决支持韩久荣误工费120天的基础上,再支持77天的误工费2849元(37元×77天),原审按照120天计算韩久荣误工费,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长庆给付上诉人韩久荣赔偿款36178.2元(33329.2元+2849元),扣除已经赔付的5500元,实际给付306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韩久荣负担22元,李长庆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韩久荣负担400元,李长庆负担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双全审判员  史福占审判员  孙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薇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