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XX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蒙******号二轮摩托车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土城子村八组行驶到土城子村九组路段,与徐XX等人发生争执,后徐XX报警。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99.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驾驶证网络查询记录、机动车网络查询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徐XX、胡XX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1张)和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景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学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