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兵良,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兵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兵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兵良从一个外号叫“张胖子”的男子手中,以6000余元的价格购进冰毒100余克和麻古280粒,其所购毒品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某约1.5克、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约1.8克、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邓某某约0.9克。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兵良在湘乡市二医院住院部五楼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六小包(净重12.2克)和塑料袋装红色药丸五粒(净重0.5克)。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兵良湘乡市305厂购物中心旁的租住屋内搜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大包(净重50.3克)、玻璃瓶装红色药丸144粒(净重14.1克)。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6%,红色药丸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6.3%。2015年1月18日湘乡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张兵良现金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兵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兵良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被告人张兵良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其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张兵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兵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只贩卖三次,且持有的是假冰毒,其余是查获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扣押的三万元是给母亲治病的钱,不是毒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兵良从一个外号叫“张胖子”的男子手中,以6000余元的价格购进冰毒100余克和麻古280粒,其所购毒品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杨某、邓某某等人。1、2014年8月份以来,上诉人张兵良以每小包(重约0.5克)200元的价格,在其305厂购物中心旁的出租屋内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某约1.5克。2、2014年9月份以来,上诉人张兵良以每小包(重约0.3克)100元的价格,在其工贸新区农贸市场出租屋内及附近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约1.8克。3、2014年10月份以来,上诉人张兵良以每小包(重约0.5克)100-130元不等的价格,在其工贸新区农贸市场出租屋内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邓某某约0.9克。2014年11月6日20时许,上诉人张兵良在湘乡市二医院住院部五楼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六小包(净重12.2克)和塑料袋装红色药丸五粒(净重0.5克)。随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张兵良湘乡市305厂购物中心旁的租住屋内搜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大包(净重50.3克)、玻璃瓶装红色药丸144粒(净重14.1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6%,红色药丸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6.3%。2015年1月18日湘乡市公安局扣押了上诉人张兵良现金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周某某、杨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兵良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兵良吸食毒品的事实;2、鉴定意见(1)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114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张兵良身上和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事实;(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806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上诉人张兵良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6%,红色药丸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6.3%的事实;3、搜查笔录湘乡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张兵良在湘乡市305厂购物中心旁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的笔录和照片,证实从上诉人张兵良租住房屋内搜出毒品的事实和情况;4、辨认笔录(1)吸毒人员周某某、杨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均指认上诉人张兵良是向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人;(2)吸毒人员樊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上诉人张兵良;(3)上诉人张兵良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周某某、杨某、邓某某和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樊某某;5、书证(1)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实从上诉人张兵良处搜查出的毒品情况及扣押其现金人民币31000元的事实;(2)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吸毒人员周某某、杨某、邓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湘乡市公安局昆仑桥派出所出具的上诉人张兵良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张兵良于2014年11月6日晚被湘乡市昆仑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4)上诉人张兵良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6、上诉人张兵良的供述,证实其实施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兵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兵良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上诉人张兵良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其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兵良提出“只贩卖三次,且持有的是假冰毒,其余是查获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扣押的三万元是给母亲治病的钱,不是毒资”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张兵良多次贩卖毒品,且查获的毒品达70余克并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有关规定对查获的毒品的数量计入贩卖的数量,原审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兵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扣押的三万元是其母亲治病的钱。因此,上诉人张兵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李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 小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