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青与广州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李青,广州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覃承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大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恒城大厦三、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巍,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青、原审被告广州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李青与李某、关某怡、关某连经继承取得被拆迁房屋十三分之一产权,共同作为乙方与广州市城镇建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自有的新建(第C幢)二层建筑面积59.2469平方米于1998年10月30日交付给乙方,甲方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应提供有关用地、报建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证手续……。并同时约定:该屋的总建筑面积770.21平方米,有13个合法继承人,乙方是13个合法继承人之一郭某的后代,应占该屋的建筑面积59.2469平方米;李青、李某各占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二产权,关某怡、关某连各占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李青于2000年4月回迁至广州市文昌南路宝华北街5号201房,故本案诉请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地产权证。因该回迁房的产权归属涉及李某、关某怡、关某连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审遗漏相关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给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璩方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