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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泮智与徐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智,徐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泮智。被告徐军生。原告泮智与被告徐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泮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智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13000元,说是做买卖用,十个月归还。期满后我向被告要钱,被告始终以没有钱为借口迟迟不还。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军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因做买卖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3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泮智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徐军生,2013年1月20日。该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该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的权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泮智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