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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瑞与温岭市苍岙渔机修配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苍岙渔机修配厂,杨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苍岙渔机修配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新进村。负责人:林喜才。委托代理人:陈连君、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委托代理人:胡革文,台州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岭市苍岙渔机修配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石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岭市苍岙渔机修配厂的负责人林喜才及委托代理人陈连君、被上诉人杨瑞的委托代理人胡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8日,原告杨瑞到被告温岭市苍岙渔机修配厂处从事冷作电焊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17点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案外人丁从伟打伤,造成其左第5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右筛板骨折、左额部挫裂伤、上腹部挫伤等。事发后,原告在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12月5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3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0元。原告受伤后未继续上班。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因被告温岭市苍岙渔机修配厂未履行,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2014年7月31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温执民字第9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起诉来院。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5日,案外人丁从伟与原告由温岭市石塘镇四新社区负责人丁从岳、杨德仁作为主持人,由被告温岭市苍岙渔机修配厂负责人林喜才作为调解见证人,达成和解协议书,由丁从伟当场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瑞56000元。之后,被告在2013年7月支付给原告12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在和解协议书下方添加了“由此事,林喜才拿出医药费7200元,林喜才外加12000元,共计19200元给杨瑞,一切事情了清,于本厂无关。”的补充内容下面签名,未注明日期。2012年度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为41568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8日起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保证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及时获得补偿,并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属于工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在领取被告支付的12000元时尚未定残,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就工伤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之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部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诉请,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发生工伤,应按2012年度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相关项目,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受伤前工资为每月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故该院按照《台州市区企业2012年部分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焊工月工资中位数2899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91元(2899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858.33元(41575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58.33元(41575元/年÷12个月×4个月),鉴定费280元,合计54087.66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瑞与被告温岭市苍岙渔机修配厂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8日起解除。二、被告温岭市苍岙渔机修配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瑞54087.66元。三、驳回原告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岭市苍岙渔机修配厂负担。宣判后,温岭市苍岙渔机修配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7月5日的和解协议书是在双方公平协商自愿的情况下所订立,不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在被上诉人收到丁从伟56000元赔偿款后,又过了一段时间,被上诉人才和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权利应当有所了解。从协议的文字表达内容“一切事情了清,与本厂无关”看,被上诉人拿到丁从伟的56000元以及上诉人的19200元后,放弃了其他赔偿权利(当然包括因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其行使民事权利应当有效。在未经法定诉讼程序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原审无视双方的和解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杨瑞答辩称:一、上诉人支付的19200元并非工伤损害赔偿款,而是代肇事者丁从伟支付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当时答辩人认为只是收条签字领钱即可,并没有注意到相关内容,因此就出现了和解协议书的下面增添部分。二、答辩人到厂里签字领取的是丁从伟56000元赔款中的钱,并非上诉人另行赔付的钱。三、即使双方曾就工伤赔偿有过协商,但不可能没有单独完整的调解书而只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上一笔带过,这是不合乎常理的。四、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合同法。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本案将简单的收款收据竟硬性变成协议,难免有欺诈之嫌,依法不应推定有效,更谈不上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且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与加害人丁从伟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后,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相关赔偿有过协商,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其时并未经有关部门认定工伤也未鉴定工伤等级,被上诉人所作“一切了清”的表态不能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从被上诉人遭受工伤等级情况分析,其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款项远高于上诉人给付的12000元,如单凭和解协议后缀内容即认定被上诉人不能按工伤赔偿标准主张权利,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审确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苍岙渔机修配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