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赵某,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洸河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8021989********。委托代理人焦凌云,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赵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凌云,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登记,2014年7月25日婚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上述证据,被告汤某均无异议。被告汤某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登记,2014年7月25日婚娶。婚后感情较好,但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任淑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