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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茂成与邱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成,邱三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李茂成,男,汉族,住阳东县合山。公民身份号码:×××2913。被告:邱三弟,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11。原告李茂成诉被告邱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三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成诉称:被告邱三弟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1月10日、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有被告签写的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三弟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邱三弟向原告李茂成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李茂成收执,借据的内容为:“本人邱三弟(身份证号码:××)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现向(空白)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12月10日还清。”2015年1月13日,被告邱三弟再次向原告李茂成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李茂成收执,借据的内容为:“本人邱三弟(身份证号码:××)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现向(空白)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9月13日还清。”借款后,原告称其已找不到被告,据此主张被告已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被告邱三弟签写的两份借据,虽然借据中没有写明出借人的姓名,但对于“借据”之类的权利凭证,在没有法律规定专属于某人的情况下,应认定持有人即为权利人。原告称被告签写借据时已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到庭抗辩,同时,从民间的交易习惯来看,借据中没有特别约定的,签写借据时应同时交付借款,因此,应认定原告已交付借款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已生效。双方应受借据内容的约束。被告签写的两份借据,分别约定在2015年12月10日、2015年9月13日还清借款。双方应遵守上述约定。由于双方所约定的两笔借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三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茂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茂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