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王秀荣,无业。委托代理人聂世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辉。原告王秀荣诉被告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世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荣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徐辉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还款6万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徐辉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被告徐辉尚欠原告10万元未予偿还。由于被告徐辉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辉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徐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徐辉与原告王秀荣商谈好借款事宜后,原告王秀荣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徐辉的银行账户划转了15万元。2014年1月25日和1月26日,被告徐辉分二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王秀荣的银行账户分别划转了5万元和1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徐辉又向原告王秀荣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王秀荣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利息壹拾万元整”的欠条一张,欠条上书写有被告徐辉的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2日,被告徐辉又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秀荣借款1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秀荣人民币壹万元正,币¥10000.00元”,该张借条上亦书写有被告徐辉的身份证号码。因被告徐辉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王秀荣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王秀荣明确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本金9万元从2014年4月8日起、本金1万元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秀荣的当庭陈述及转账凭证、借条、欠条及银行资金往来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辉向原告王秀荣借款后,分别向原告王秀荣出具了凭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徐辉经原告王秀荣催要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秀荣要求被告徐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8日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数额,但双方约定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王秀荣主张9万元从2014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王秀荣主张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1万元借款利息依法应从原告王秀荣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徐辉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王秀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