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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秀永与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管青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永,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管青宇,张奎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李秀永(又名李勇),农民。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普连集镇徐集村小学对过。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经理。被告:管青宇,农民。被告:张奎邦,农民。原告李秀永与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管青宇、张奎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5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管青宇、张奎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永诉称:××014年4月××3日,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0万元,由被告管青宇、张奎邦担保,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管青宇、张奎邦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李秀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加盖有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据,被告管青宇在借据上签名担保;3、被告张奎邦书写的保证书;4、证人崔某证言,证称:自己与李秀永是朋友,××014年4月份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通过自己介绍从李秀永处借款××0万元,自己当时是公司会计。李秀永把钱交给公司总经理王信芝了,当时公司管理负责人张万龙也在场。自己书写了借据内容,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王信芝的儿子管青宇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摁了手印,张万龙也在借据旁边签名,证明收到借款××0万元的事实。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管青宇、张奎邦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借据与证人崔某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借原告××0万元,被告管青宇为保证人的事实。原告提交被告张奎邦书写的保证书,因张奎邦并非公司法人,该保证内容属于其个人保证行为,应认定张奎邦为保证人。综上,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014年4月××3日,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从原告李秀永处借现金××0万元,并由公司会计崔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勇现金贰拾万元正(××00000.00元)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加盖印章)××014年4月××3号。被告管青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书写“担保人:管青宇”。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的会计崔某在担保人下方签名,公司员工张万龙在借据左侧签名捺手印。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014年9月××9日,被告张奎邦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张奎邦保证在××014年10月10日前把利息还清,保证在××014年10月30日前把本金还清,否则任你处理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张奎邦××014年9月××9日。”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014年10月××3日。另查明,××014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李秀永出具××0万元借据,欠原告李秀永借款××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口头承认借款月息五分,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青宇在借据上签名担保,被告张奎邦书写还款保证书,可以认定被告管青宇、张奎邦为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秀永借款××0万元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管青宇、张奎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青宇、张奎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秀永借款××0万元及利息(自××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交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管青宇、张奎邦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管青宇、张奎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用15××0元,共计58××0元,由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銮锋审 判 员  张 生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