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灿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灿美,女,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决定监视居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灿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灿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熊灿美在本市南明区甘荫塘受“赖茅”(真名不详,在逃)委托,从云南省运输毒品海洛因一包到贵阳市,被告人熊灿美乘坐曲靖至贵阳的K168次火车到贵阳火车站在七号站台被民警查获,缴获海洛因疑似物300.2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涉案毒品300.2克系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灿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灿美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毒品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村委会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灿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运输毒品海洛因30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熊灿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灿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迪审判员 石钰燕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