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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与邝燮威、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邝燮威,从化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住所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蔡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颜亮、谭中华,均是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燮威,住从化市,是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负责人。被告:从化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官志泉。委托代理人:曾扬,是从化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诉被告邝燮威、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亮、被告邝燮威、被告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0月5日,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被告邝燮威是其负责人)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温泉办事处(现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5年农良字第95069号)。合同约定: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因购水泥钢材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温泉办事处申请借款18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5个月,从1995年10月4日起至1996年3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06‰。如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温泉办事处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合同同时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于1995年10月6日将全部贷款支付给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被告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温泉办事处于1995年10月4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温泉办事处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等协议项下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其发出催收通知书,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邝燮威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2.06‰计算,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按月利率加收20%(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日为83691.81元);二、判令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邝燮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凭证(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邝燮威辩称: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是无资质的未正式成立的施工队,实际上是我挂靠从化县温泉工程队来承接工程的,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是我本人借的,已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不应该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应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我已年老,无收入来源,没有偿还能力,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在借款中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保证合同,本案中借款已到期,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没有请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支行温泉办事处为原告下属机构,现已撤销,其对外诉讼权利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行使,诉讼中,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5年10月5日,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温泉办事处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5年农良字第95069号)。合同约定: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因购水泥钢材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温泉办事处申请借款18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5个月,从1995年10月4日起至1996年3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06‰。如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温泉办事处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合同同时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于1995年10月6日在实际发放贷款时核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并于同日将150000元贷款支付给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1995年10月30日,即变更借款期间为1995年10月6日至1995年10月30日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被告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温泉办事处于1995年10月4日签订编号为95年农银字第95068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温泉办事处之间95年农银字第95068号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邝燮威确认,被告邝燮威在借款后已清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但没有清还利息。另经查,从化市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温泉办事处是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金融存、贷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其与被告邝燮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条款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从化���温泉办事处被撤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承接其相关权利义务,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邝燮威确认实际借款为150000元,被告邝燮威承认借款实际是其本人借取的,在借款后只清还借款120000元,余下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未清还,原告要求被告邝燮威清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被告邝燮威认为原约定利率过高,应依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邝燮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贷款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的计息应按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06‰计算,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按月利率加收20%计算。被告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邝燮威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该保证合同约定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编号为95年农良字第95068号,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95年农某第95069号,故该保证合同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即使该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合同下借款作保证,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化市温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邝燮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燮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借款合同期内即1995年10月6日至1995年10月30日的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零六计算,逾期后的利率按上述利率加收20%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被告邝燮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毅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湛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