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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潘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潘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寅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立、李君静,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隐瞒婚史,不尽扶助义务产生矛盾,2012年被告起诉原告与女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调解,确认被告占30%份额。原、被告因上述矛盾于2013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深,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均不属实,被告多年来与原告和睦相处,矛盾系因原告女儿从中挑拨,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房屋产权纠纷等原因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双方争执后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民事调解书、房产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吕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