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繁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任XX诉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任XX,女,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杨东红,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原告任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红,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和焕廷介绍于2011年6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至今达五年之久。新婚伊始,夫妻双方就到内蒙鄂尔多斯创业经营广告制作,因原告怀孕,一年后只身回到砂河,被告二年后挣回十多万也回到了砂河。回到砂河后,原被告共同建起了一处二层十间房屋,其中被告父亲出资七万元,装修花费全部由原被告出资(包括被告父母的三间门面楼)。2012年12月16日生下儿子王XX,现年不足三周岁,近因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及其母亲的虐待与辱骂,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常因琐事对原告发火并动手,2014年7月17日再次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大年也没有回去团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王XX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XX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结婚还不到5年,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但共同债务也必须共同承担,原被告只嚷没打,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认识,同年6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儿子王XX。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1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吵打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尚未成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甚至分居,但时间不足两年,夫妻感情虽然不和但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