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堵x、何xx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堵x,何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兴忠批发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张永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堵x,男,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xx,女,1956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堵x、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玉光、被告堵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堵x、何xx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至6月16日,被告堵x、何xx向原告赊销农药七次,农药款合计8200.5元。2012年4月4日至6月9日,被告堵x、何xx向原告赊销农药九次,农药款合计55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堵x、何xx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刚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对被告堵x、何xx尚欠原告的农药款予以确认,被告堵x、何xx尚欠原告农药款合计13700.5元,该农药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堵x、何xx催要,被告堵x、何xx未支付,现原告依法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堵x、何xx支付尚欠原告农药款13700.5元;二、由被告堵x、何xx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堵x辩称,1997年至2012年,被告堵x、何xx系同居关系,2002年,被告堵x承包白水洋洞坡荒山开发种植果木林60余亩,其果园使用的农药都是在原告处购买,2008年9月初被告堵x将果园的经营权和管理权转让给何燕,何燕雇佣被告堵x为技工使用,果园的农药、化肥均由被告堵x计划安排,由被告堵x继续到原告处赊购农药,年底由何燕、何xx到原告处结账付款。被告堵x认为,2011年至2012年6月份的农药款,是被告堵x到原告处帮何燕赊购,该农药是用在白水洋洞坡60亩果园上,2012年12月份被告堵x、何xx已分开生活,被告堵x是何燕的雇工,所欠农药款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堵x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xx辩称,被告何xx未向原告方购买、赊购农药,也未找被告堵x到果园做工,是被告堵x自己愿意来的。何燕的果园使用的农药是到其他农药店购买,何燕没有委托被告堵x向原告方赊购农药,是被告堵x赊购的,这笔农药款被告何xx不认可,应该由被告堵x赔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农药款13700.5元,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张永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堵x、何xx尚欠原告农药款13700.5元;3.销售记录原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被告堵x、何xx向原告赊购农药的情况;4.销货清单原件八份,欲证明2012年,被告堵x、何xx向原告赊购农药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堵x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欠条中经手人处堵x的名字不是被告堵x本人所签,被告堵x不应承担责任;3号证据销售记录中潘鲁签名的216元不认可;4号证据销货清单中2012年5月6日的单据上无被告堵x的签字,不予认可,其余销售清单中有被告堵x签字的均认可。经被告何xx质证认为:1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欠条中欠款人处何xx的名字是被告何xx所签,手印也是被告何xx所捺,因为有人要打被告堵x,被告何xx考虑其与被告堵x虽是同居关系,但还没分手,所以就在欠条上签字和捺印。被告堵x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果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8年9月份被告堵x已将果园的经营权和管理权转让给何燕;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堵x在何燕的果园里管理四年,应得工钱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述证据,经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被告何xx质证认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签订协议是事实,但是被告堵x胁迫所签。被告何xx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堵x、何xx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被告堵x的名字虽然不是本人所签,但被告堵x对销售记录及销货清单中有其签名的予以认可,且欠条中有被告何xx的签名和手印,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销售记录中潘鲁签名的216元、4号证据销货清单中2012年5月6日的单据上无被告堵x签名的200元,被告堵x不认可,其余有其签名的认可,被告何xx对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笔农药均用于被告堵x、何xx管理的果园,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堵x、何xx系同居关系。2011年3月11日至6月16日,被告堵x、何xx向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赊销农药,农药款合计8200.5元。2012年4月4日至6月9日,被告堵x、何xx向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赊销农药,农药款合计5500元。2012年11月20日,经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xx结算,被告堵x、何xx欠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农药款13700.5元,被告何xx向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永刚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永刚2011年农药款8200.5元,2012年农药款5500元,合计13700.5元。该农药款经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堵x、何xx催要,被告堵x、何xx未支付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堵x、何xx向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赊销农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堵x、何xx履行供应农药的义务,被告堵x、何xx未支付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农药款13700.5元,有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欠条及销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堵x、何xx支付农药款13700.5元,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堵x辩解,农药是使用在何燕的果园中,其向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农药系何燕委托,由于被告堵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xx辩解,其未向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赊购农药,该笔农药是被告堵x赊购的,应由被告堵x承担支付责任,由于被告何xx与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已进行结算,且欠条上有被告何xx的签名和手印,故对被告何xx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堵x、何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西县利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农药款13700.5元。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堵x、何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牛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