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944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委托代理人:李志伦。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9月19日举行婚礼,1981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李某丙,1984年1月生育一女李某丁,1985年1月21日生育次子李某戊。原、被告自2011年10月起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三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45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64371元,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所述的145000元。原告李某甲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2、被告的民事诉状及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离婚后撤诉。3、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和好协议中约定京沪高铁补偿款164371元由被告保管。4、2011年至2015年病历等十八份,证明其看病情况。5、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6、农民安置房《委托建设协议书》一份和购安置房的120000元发票一张,证明于2012年1月20日购栏杆镇路疃北街D区8号楼房共四间,并证明价款120000元已付清。7、建筑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栏杆镇路疃北街D区8号四间楼房处接建房子三间,建房材料款为48250元。8、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长子李国学主张赡养费。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不持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和好协议时约定京沪高铁补偿款由被告保管,但隔一年未发款,后来原告领取164371元京沪高铁补偿款未交给被告。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经营米、面、油七年,有存款,并证明原告卖树14000元。2、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承包地为李某甲、李某乙、李国学、李某丙、李东领、张秀英六人承包地,每人2.31亩。3、栏杆镇京沪高铁补偿发放花名册二张和京沪高速铁路拆迁补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领取京沪高铁补偿款164371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三份证明中的两份只证明原告经营米、面、油七年,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存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中一份证明无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证据3、原告承认领取了京沪高铁补偿款164371元,但从离婚和好协议中可以看出已交给被告保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认为离婚和好协议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但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才领取京沪高铁补偿款164371元,原告述称已将164371元京沪高铁补偿款交给被告保管,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份证明中的两份只证明原告经营米、面、油七年,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存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中另一份证明也无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承认领取了京沪高铁补偿款164371元,但无证据证明已交给被告保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领取的164371元京沪高铁补偿款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于1981年农历9月19日举行婚礼,1981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李某丙,1984年1月生育一女李某丁,1985年1月21日生育次子李某戊。原、被告自2011年10月起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三年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以120000元价格购栏杆镇路疃北街D区8号楼房共四间,并购48250元材料在该楼房处接建三间房子,栏杆镇路疃北街D区8号楼房共7间;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领取京沪高铁补偿款164371元(不是145000元);2001年以6000元价格购四轮拖拉机一辆;2010年以16800元价格购农用三轮车一辆;杨树100余棵;六口人的承包地(每人2.31亩)。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不同意分割栏杆镇路疃北街D区7间房子,均要求对方给钱,最终双方同意另案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承认领取京沪高铁补偿款164371元,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已交给被告保管,被告要求平均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四轮拖拉机和农用三轮车,双方均要求对方给钱,均不同意出钱评估,双方最终同意另案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所有杨树年龄不大,粗、细不一,双方同意待成材后另案处理,本案予以采纳。原告主张长子李某丙和女儿李某丁的各份承包地归各自耕种经营,原、被告的各份承包地归各自耕种收益,但父、母去世后的两份承包地由原、被告各耕种一份,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由原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乙京沪高铁补偿款82185.50元。三、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麦收后各耕种两个人的承包地,长子李某丙和女儿李某丁各份承包地归各自耕种经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广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