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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娇诉被告马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娇,马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李晓娇,女,汉族。被告马霞,女,汉族。原告李晓娇诉被告马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娇诉称,原告在成元同美养生会所担任平面设计,工资是2000元。2014年6月份到7月份开始不发工资。离职后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被告给原告写下2014年6月、7月工资欠条一份。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11月经劳动稽查队多次协调后,被告同意一个月分两次每次10%支付欠款,然而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3618元;二、从2014年8月15日到2015年1月13日的误工费2000元,2014年8月15日到2015年1月13日的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01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欠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018元,原告实际主张3618元。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霞是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业主。另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4年11月给付400元现金,因此实际主张3618元的工资。被告马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霞系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现已注销)经营者。2014年10月16日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给原告李晓娇出具内容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欠李晓娇肆仟零壹拾捌元整(¥4018)”的欠款说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大同市城区成元同美养生会所提供劳务,该会所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该会所已注销,故该所的经营者被告马霞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6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娇工资361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马霞承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