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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代验诉被告谢乾龙、武尚华、徐复明、被告郯城县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代验,谢乾龙,武尚华,徐复明,郯城县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吕代验,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庙山镇吕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6********。被告谢乾龙,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红花镇红花埠中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被告武尚华,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庄乡五家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81********。被告徐复明,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庄乡丁吉科村**号。被告郯城县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花园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133号。代表人董会,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良,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代表人赵清泽,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该保险公司郯城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代验诉被告谢乾龙、武尚华、徐复明、被告郯城县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代验、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敏良、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乾龙、武尚华、徐复明、被告远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代验诉称,2015年1月30日3时40分许,被告谢乾龙驾驶鲁QV35**号大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924公里+200米处,与顺行被告武尚华驾驶的冀JL77**(冀JQ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被告谢乾龙驾驶的车辆又与道路东侧原告吕代验停放的鲁Q1V3**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吕代验车辆受损、高压线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谢乾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武尚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吕代验不承担责任。原告车损经评定为19500元及车载物品损失为1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乾龙、武尚华、徐复明、被告远达汽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武尚华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吕代验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谢乾龙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代验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只要相关证据符合商业险的理赔条件,也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3时40分许,被告谢乾龙驾驶鲁QV35**号大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205国道924公里+200米处,与顺行前方被告武尚华驾驶的冀JL77**(冀JQ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被告谢乾龙驾驶的车辆又与道路东侧原告吕代验停放的鲁Q1V3**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谢乾龙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高压线杆损坏及郯城县公安局、郯城交警大队监控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4013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谢乾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武尚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吕代验无责任。原告吕代验系鲁Q1V3**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远达汽运公司系被告谢乾龙驾驶的鲁QV35**号大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其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徐复明系被告武尚华驾驶的冀JL77**(冀JQ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其在大地财保沧洲公司为该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赔偿限额10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与保险期间。原告吕代验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1V3**全顺事故车及所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J00007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Q1V3**全顺事故车损失为人民币19500元(残值3000元已扣除)、所载货物损失为1000元(含所载桌子、灯箱、地面等损失)。原告吕代验支出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300元、保全费1500元。原告吕代验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代验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损20500元、评估费600元、保全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200元。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认为原告吕代验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高,要求给予三日重新申请鉴定期,逾期视为放弃;交通费、保全费、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评估费用。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谢乾龙及被告武尚华驾驶车辆损坏,相关权利人至今未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吕代验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谢乾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武尚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吕代验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吕代验所有的车辆在与被告谢乾龙、武尚华间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谢乾龙、武尚华的相应赔偿。被告远达汽运公司系被告谢乾龙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谢乾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复明系被告武尚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武尚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谢乾龙与被告武尚华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7:3。被告远达汽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为鲁QV35**号大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徐复明在大地财保沧洲公司为冀JL77**(冀JQ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吕代验及武尚华驾驶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沧洲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吕代验及谢乾龙驾驶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代验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被告大地财保沧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按70%、3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乾龙、武尚华分别按70%、30%的比例赔偿。被告谢乾龙、武尚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至今未向本院起诉,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被告大地财保沧洲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吕代验的损失。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评估费用,亦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吕代验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吕代验主张的财产损失20500元(含车损19500元、货损1000元)、评估费600元、保全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200元适当,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处理原则,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被告大地财保沧洲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代验财产损失2000元计款4000元;原告吕代验剩余损失含部分财产损失16500元(20500元-交强险400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计款191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12670元(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以上赔偿款共计14670元),被告大地财保沧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5430元(被告大地财保沧洲公司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430元);原告吕代验剩余损失含评估费600元、保全费1500元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谢乾龙按70%比例赔偿1470元,被告武尚华按30%比例赔偿630元。被告徐复明对被告武尚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达汽运公司对被告谢乾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吕代验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谢乾龙、武尚华、徐复明、被告远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代验财产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4670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代验财产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7430元。三、原告吕代验剩余损失含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谢乾龙按70%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1470元,被告武尚华按30%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630元。被告徐复明对被告武尚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达汽运公司对被告谢乾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限相关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谢乾龙负担285元、被告武尚华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