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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刘某。被告甘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巧、尹登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在广东乐昌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由于接触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志趣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情好赌,很难培养夫妻感情,至今都未生育有孩子。自2006年5月间开始被告便外出至今,双方从此开始分居已有8年多。由于被告盗窃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甘某辩称,原告诉称其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是事实,现在不同意离婚,要离婚也要等我出狱后再说离婚的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时自由认识恋爱,不久便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桂平市中沙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间开始分居至今6年多。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在广东乐昌监狱服刑。原、被告尚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身份证、(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不久便共同生活,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又建立不起来,2008年6月间开始分居至今6年多。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在广东乐昌监狱服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下列账户缴存。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林人民陪审员  钟 巧人民陪审员  尹登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