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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金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王金书。委托代理人:秦景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胜利路**号。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书诉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书委托代理人秦景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书诉称: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李丽红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木连城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丽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丽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3845.4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李丽红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木连城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金书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丽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金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9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28419.57元。2015年1月2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称: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锁骨骨折;3、2型糖尿病;4、左侧第1-5肋骨骨折。2015年1月26日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称:1、左锁骨骨折;2、2型糖尿病;3、左侧第1-5肋骨骨折,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陪护1人。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公估损失为790元,拖存费580元。李丽红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8419.57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采纳被告病例取证费9.60元及救护车费100元不应计算在药费中的意见,被告辩称应扣除治疗10%糖尿病的药费。被告对原告医疗用药无确定那些用药系治疗疾病所用提供证据,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药费应为2830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请求;3、营养费19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元;4、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104天,误工收入为日115元计算误工费1196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误工收入证据不足,原告误工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日收入为80元,即误工费为80元×104天=832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供诊断证明,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周1人护理的意见,对护理人的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8元×26天=2022元;6、残疾赔偿金45126元,被告对原告城镇居民有异议,原告提供城镇居民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过高,根据��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请求;9、车损7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拖车费580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4525.97元,李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内赔偿原告王金书6452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告王金书各项损失共计6452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王金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 判 长  龚红玉审 判 员  曹国稳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