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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廷波与魏永安、元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波,魏永安,元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王廷波。被告魏永安,农民。被告元文超,农民。原告王廷波与被告魏永安、元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安、元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洪州干活时与被告魏永安认识,2013年7月23日,被告魏永安以承包辉县酒厂的煤灰池需要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魏永安为原告出具有借据,被告元文超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魏永安归还原告王廷波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元文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魏永安、元文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7月23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魏永安于2013年7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约定有利息,担保人元文超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经认证,二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魏永安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8万元,被告魏永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息5分,被告元文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魏永安向原告借款8万元,且为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永安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永安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魏永安另支付该借款8万元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虽原告与被告魏永安约定月利息5分,原告该诉求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求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元文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元文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元文超对被告魏永安应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支付的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魏永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廷波借款本金八万元,另支付该借款八万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元文超对被告魏永安应归还的上述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魏永安、元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