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季文景等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文景,韩英英,韩福恩,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文景。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英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文昌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洪山,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蔡正青,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华。上诉人季文景、韩英英、韩福恩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韩英英、韩福恩的法定代理人季文景、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正青、王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11日晚8点30分左右,韩振燕因摔伤去被告医院就诊,2013年2月12日韩振燕死亡。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11日晚8点30分左右韩振燕因摔伤去被告医院住院就诊,被告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和救治,即日被告给原告季文景下达了病危通知书,2013年2月12日11时50分和当天14时,原告季文景作为韩振燕的妻子在“拒绝医疗同意书”上签字,“拒绝被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以及“拒绝继续治疗”,自愿承担拒绝此操作的风险和后果,免除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因本人拒绝此操作/治疗而产生不良后果的一切责任。韩振燕于2013年2月12日死亡。原告季文景称“拒绝医疗同意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其一直要求对韩振燕进行抢救治疗,但其拒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和医疗行为过错的鉴定,因此认定韩振燕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原告季文景放弃救治而死亡,被告诊疗规范,并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欲证明“韩振燕住院后,原告要求继续治疗,但被告要求原告放弃治疗,但原告不同意”,上述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即“拒绝医疗同意书”的效力,因此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病历有“篡改”,经审查未发现有涂改和篡改,因此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以此不能确定韩振燕的死亡是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综上,韩振燕虽然在被告处进行了救治,双方形成医患关系,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对韩振燕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季文景、韩英英、韩福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季文景、韩英英、韩福恩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交付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季文景、韩英英、韩福恩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96361.2元。其主要理由是医疗病历中有大量内容矛盾,及大量的伪造涂改病历的行为,错误明显;上诉人不需要鉴定,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而要求上诉人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对韩振燕的死亡时间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韩振燕因受伤在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上诉人放弃救治后死亡,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履行了相应的医疗及风险告知程序,上诉人虽主张病历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拒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及医疗行为过错鉴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上诉人季文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