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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铜山县大黄山湖庄东山煤矿与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山县大黄山湖庄东山煤矿,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湖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县大黄山湖庄东山煤矿,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湖庄村。法定代表人刘贤志,该矿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朱民,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强、袁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湖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智勇,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洪亮,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山县大黄山湖庄东山煤矿(以下简称东山煤矿)因诉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湖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庄村委会)煤矿关闭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刘贤志,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孟,被上诉人湖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铜山县煤炭公司大黄山分公司于1994年5月8日与湖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并由铜山县煤炭工业公司签署同意意见。该《协议书》约定,铜山县大黄山乡煤炭工业公司将原东山煤矿省煤总公司井田范围交给东山煤矿开采等。同日,湖庄村委会与刘贤志签订《承包东山煤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湖庄村委会将原乡东山煤矿承包给刘贤志恢复开采;合同期限为10年”。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矿仓库进行了清理并形成清单。1994年5月24日,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铜山县工商局)为东山煤矿颁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刘贤志,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40万元。1995年7月1日,江苏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煤矿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办公司为刘贤志颁发了矿长证。1997年12月15日,东山煤矿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该证载明其隶属关系为村属;期限自1997年12月15日至2002年12月15日。2000年5月8日,江苏省地质矿产厅为东山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为自2000年5月至2002年5月。1999年3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省政府办公厅)根据《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43号)精神,向徐州市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发布苏政办发(1999)31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给予适当补偿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31号《通知》)。该通知所附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给予适当补偿的意见》的主要内容为:1、补偿对象和补偿标准为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即两证齐全),因布局不合理而予以关闭的小煤矿,按压减产量计算,每吨煤补偿30元;2、每处矿井关闭操作费为2.5万元;3、徐州市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计97处,其中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22处。补偿费和关井操作费由省财政和徐州市财政各承担50%等。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徐州市贾汪区“7.22”事故后,省市有关部门决定彻底关闭小煤矿。自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上半年,徐州市关闭小煤矿162处。该次关闭的小煤矿为合法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其中,东山煤矿系于2001年7月前后被关闭,并于7月17日经铜山县工商局吊销核准。原审法院再查明,江苏省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省煤炭局)、徐州市政府有关领导及徐州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徐州市安监局)、徐州市国土局和相关区的负责人于2001年10月25日召开了乡镇煤炭治理整顿工作协调会并形成了《关于小煤矿停产整顿协调会议纪要》,其中记载,对该批已关闭的127处乡镇煤矿,验收合格后报省财政厅,按每处3万元补助操作费,同时,请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按31号《通知》精神,对关闭矿井给予30元/吨的补助等。2002年5月27日,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形成了《关于我省乡镇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情况汇报》,其中载明报请省政府按31号《通知》精神,对徐州市关闭162处矿井给予关井操作费用、关井补偿费等。此后,江苏省有关部门就该第二批次关闭煤矿,将有关补偿费拨付给徐州市相关部门,并由徐州市相关部门将相应款项拨付至被关煤矿所在县区。2002年9月,铜山县煤炭管理局针对铜山县关闭矿井形成了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其中明确东山煤矿产量为1.0万吨等。有关单位将江苏省有关单位补偿的151561元拨付给东山煤矿,刘贤志在有关单位扣除相关款项的情况下,领取了东山煤矿相应补偿费用。刘贤志因认为徐州市政府未支付该市政府应支付其余50%补偿费份额而不断信访,要求徐州市政府按照31号《通知》确定的比例标准支付其关井补偿费。2007年5月11日,徐州市安监局作出《关于刘贤志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载明:刘贤志上访的关于小煤矿关井补偿费问题,应按31号《通知》精神以及市领导的批示办理。2007年8月2日,徐州市安监局作出《关于刘贤志上访问题的答复》,载明:关于关井补偿费问题,2001-2002年关闭的小煤矿省补偿资金已经发放;对2001年10月25日省煤炭局《关于小煤矿停产整顿协调会议纪要》提出的“请省政府按31号《通知》精神给予30元/吨补助”问题,省政府没有文件和指令。原审法院认为,因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的政策要求,省政府办公厅于1999年3月5日发布了31号《通知》,其中明确徐州市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计97处,其中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22处,并且省、市给予适当补偿。2001年徐州市贾汪区“7.22”事故后,省市有关部门决定自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上半年,徐州市关闭小煤矿162处合法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其中东山煤矿于2001年7月前后被关闭并取得了江苏省有关部门拨付的相关补偿费。故东山煤矿系因政策关闭并取得相关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东山煤矿被关闭及徐州市有关部门将江苏省关闭煤矿的相应补助发给东山煤矿时,或者自2007年8月2日徐州市安监局作出信访答复明确告知东山煤矿,煤矿省补偿资金已经发放及按31号《通知》给予补助没有文件和指令时,至东山煤矿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均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即东山煤矿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东山煤矿的起诉。上诉人东山煤矿上诉称:1、2001年7月份,徐州市政府对东山煤矿实施了关闭措施。东山煤矿是依法取得开采资质的小煤矿,徐州市政府的行政行为给东山煤矿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补偿。2、依据省政府办公厅31号《通知》精神,省政府和徐州市政府应分别支付东山煤矿部分关井补偿费。省政府已经支付相关关井补偿费,但是徐州市政府一直未支付,为解决此问题,东山煤矿从2002年至今通过各种途径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但未得到解决。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判令徐州市政府支付关井补偿费及其他损失72万元。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答辩称:1、东山煤矿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31号《通知》不适用于东山煤矿,徐州市政府已将省政府拨付的关井补偿款支付给东山煤矿,东山煤矿额外要求支付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徐州市政府对东山煤矿的关闭系政策性关闭,对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4、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湖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不涉及到煤矿关闭的补偿问题,东山煤矿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东山煤矿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东山煤矿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东山煤矿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诉状》,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东山煤矿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诉状》中载明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东山煤矿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东山煤矿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东山煤矿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和湖庄村委会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1年徐州市贾汪区“7.22”事故后,省市有关部门决定自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上半年,徐州市关闭小煤矿162处合法但不具备生产安全条件的企业,其中东山煤矿于2001年7月前后被关闭。2002年9月,铜山县煤炭管理局针对铜山县关闭矿井形成了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其中明确东山煤矿产量为1.0万吨,有关单位将省政府拨付的151561元补偿款支付给东山煤矿,刘贤志在有关单位扣除相关款项的情况下,领取了东山煤矿相应补偿费用。刘贤志因认为徐州市政府未支付该市政府应支付其余50%补偿费份额而不断信访,要求徐州市政府按照31号《通知》确定的比例标准支付其关井补偿费。2007年8月2日,徐州市安监局作出《关于刘贤志上访问题的答复》,载明:关于关井补偿费问题,2001-2002年关闭的小煤矿省补偿资金已经发放;对2001年10月25日省煤炭局《关于小煤矿停产整顿协调会议纪要》提出的“请省政府按31号《通知》精神,给予30元/吨补助”问题,省政府没有文件和指令。故东山煤矿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当自2007年8月2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3年1月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东山煤矿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东山煤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