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程炳信与董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炳信,董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程炳信。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德平。委托代理人彭军,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炳信与被告董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炳信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董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炳信诉称,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程建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鲁北大街由南向北行使至鲁北大街与阳城八路交叉路口,左转向西行使时与对行至此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告驾驶的鲁M×××××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车损为9700元,以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3690元。由于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承担2000元保险限额,然后赔偿3507元,共计55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董德平辩称,原告所诉损失数额,应由客观的鉴定文书作为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车损9700为应当以其实际车损为依据,不能将其他损失累计相加。拆检费应提交具体拆检明细作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程健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鲁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鲁北大街与阳城八路交叉路口左转向西行驶时,与对行至此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告董德平驾驶的鲁K×××××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事故,致董德平受伤,车辆受损。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德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鲁K×××××两轮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阳价认字(2014)第0110017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97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290元。原告另外支出鉴定费1200元、拆检费500元、吊拖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500元。鲁M×××××号小型轿车车主系程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吊拖费收据、拆检费收据、华正安鉴定费收据,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德平驾驶机动车与程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德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程炳信损失为:车损97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500元、拆检费500元、吊拖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鉴证费290元。以上共计1369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董德平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77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500元、拆检费500元、吊拖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鉴证费290元,以上共计11690元,由被告董德平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35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炳信支付赔偿金5507元;二、驳回原告程炳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