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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2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2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都分别在外打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债权15000元和共同债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临民一初字第02730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表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2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4年7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两次诉讼过程中,收到本院传票后始终未到庭应诉,其对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否能够存续态度消极,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无法缓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文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