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五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夺罪、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41号罪犯王五,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9日作出(2004)东中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至2021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05月1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院于2013年08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王五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五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