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罗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罗某甲,于1998年10月9日生育次女罗某乙,于2000年3月10日生育长子罗某丙,现罗某甲就读高中,���某乙、罗某丙就读初中。原被告于1995年3月在一起生活至今,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对家庭不管不顾,家里的全部生活开销都是原告打零工维持,我因此提出分手,但是遭到被告的威胁,现在已经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女罗某甲、罗某乙、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其家庭的基本情况。被告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起同居生活,于1995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罗某甲,于1998年10月9日生育次女罗某乙,于2000年3月10日生育长子罗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起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罗某甲现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故原告诉请非婚生女罗某甲由其抚养,不予支持;罗某乙、罗某丙一直都是原告在抚养,同时,罗某丙自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诉请非婚生子女罗某乙、罗某丙由其抚养,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其诉求偏高。应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履行能力酌情考虑,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女罗某乙、罗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下个月的30日前,由被告罗某某支付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原告杨某某抚养孩子,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75元,被告罗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立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