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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杜联波诉陈晓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联波,陈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杜联波。委托代理人许洪程,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原告杜联波诉被告陈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联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联波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0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11日生育儿子杜湃彤,2003年8月23日生育儿子杜炯彤。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杜湃彤、杜炯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联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姓名变更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情况;4、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晓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200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11日生育儿子杜湃彤,2003年8月23日生育儿子杜炯彤。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矛盾主要是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只要双方能冷静处理矛盾,解决存在问题,应该能维持完整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杜联波与被告陈晓离婚。二、驳回原告杜联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5元,由原告杜联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王卓武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