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范立添与田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添,田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12号原告范立添,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被告田富伟,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范立添与被告田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添和被告田富伟的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立添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富伟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10770元及其利息16155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合计人民币12692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富伟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田富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本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为廖坤如,并非被告田富伟,原告应向廖坤如主张债权;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200000元,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将被告儿子田贵溪名下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岩城文化广场4幢1304室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2013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4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份底;若被告未能如期还款,被告将其儿子田贵溪名下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岩城文化广场4幢1304室房产一套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本案债务。尔后,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12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9日、2014年10月9日各偿还50000元,共计200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田贵溪名下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岩城文化广场4幢1304室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或转让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原告书写的被告田富伟尚欠借款本息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付的款项200000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及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原告范立添认为,2012年3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经担保人陈明珠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被告在借条中写明愿以其儿子田贵溪的房产为本案债务设置抵押,且陈明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故原、被告双方只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2013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40000元,且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不可能无息借款给被告200000元。因此,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陆续偿还给原告的款项200000元,应当按约定先偿还借款利息,余款部分才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770元及其利息16155元(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每一笔还款按月利率3%先偿还借款利息,后余款抵扣本金计算),合计人民币126925元。被告田富伟认为,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2013年6月16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给原告承诺书,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3分计算”的内容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添加的,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今,被告只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无约定借款利息,现被告已经全额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40000元,且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中的“利息按月3分计算”的内容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添加的,故被告以本案借款为免息借贷而无需支付借款利息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承诺书出具后偿还200000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未明确偿还款项的性质,鉴于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已偿付的200000元中,应当优先偿还借款利息,超过法律限额部分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9039.35元及其利息7985.85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为3234.40元,加上2013年6月16日前尚欠利息40000元,扣除偿还50000元,尚欠借款193234.40元;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借款193234.40元,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为9254.77元,扣除偿还50000元,尚欠借款152489.17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借款152489.17元,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为5690.90元,扣除偿还50000元,尚欠借款108180.07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108180.07元,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为20859.28元,扣除偿还50000元,尚欠借款79039.35元;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79039.35元,按月利率1.783%计算,利息为7985.85元),合计人民币87025.2元。本院认为,原告范立添与被告田富伟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富伟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9039.35元及其利息7985.85元,合计人民币87025.2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的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富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范立添借款79039.35元及其利息7985.85元,合计人民币87025.2元。二、驳回原告范立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19.5元,由原告范立添负担431.7元,被告田富伟负担9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迎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