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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廖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廖XX,女,27。委托代理人刘国江,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锺XX,男,32。(未到庭)原告廖XX诉被告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燕春担任本案的记录。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X诉称:原告与被告锺XX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8年6月11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3日生育女孩锺某某。因原告在被告家做月子带小孩期间,被告在广州和其他女人同居,原告发现后于2009年5月独自离开湖南去了浙江义乌市打工,小孩留给了婆婆带。尔后被告追到义乌市求原告原谅他一次。原告想人难免犯错,能改过来还是个人,就原谅了他。原告继续在杭州务工。2013年4月至7月,原告在宁波称买材料,从原告处二次拿去20000元。2013年7月原告去宁波看被告时,发现被告并没有买什么材料,而是被告大手大脚花去了。原告一心去宁波看被告,被告却让原告独自一人住在其住处,而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予准许离婚。此后,原、被告联系很少,更无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廖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锺某某。证据3,(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在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白芒营法庭进行公开开庭,最终结果判不离。证据4,《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谢村村小河里办理居住登记,居住登记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5日;原告从2012年12月20日—2014年8月一直在上海市水杉鞋类商行大关店铺从事销售工作)。被告锺X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是由国家机关依法出具,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应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二份,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但不能证明一直未与被告联系。故该二份《证明》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廖XX与被告锺XX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8年6月11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3日生育女孩锺某某。因原告在被告家做月子带小孩期间,怀疑被告在广州和其他女人同居,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5月独自一人离开湖南去了浙江打工至今,小孩锺某某则留给了被告母亲带养。期间,原、被告聚少离多,沟通联系较少,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4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予准许离婚。此后半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沟通、联系仍然较少,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根本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廖XX要求与被告锺XX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原告廖XX与被告锺XX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8年6月11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3日生育女孩锺某某。原、被告自由恋爱、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产生活,共同生育一个小孩,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因原告在被告家做月子带小孩期间,怀疑被告在广州和其他女人同居,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独自一人离开湖南去了浙江打工至今,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是双方仍然能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保持沟通、联系。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存在。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和包容,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为生计,原、被告外出务工暂时分开居住一段时间,并不能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XX要求与被告锺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莫燕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