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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吴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l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成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住砀山县砀城镇。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成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陆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砀山县金利国际大酒店拖欠河南省商丘市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的工程款,时任恒宇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人张某甲受恒宇公司董事长王某甲的指派多次向金利大酒店担保人周某索要未果。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吴某将金利大酒店的大门堵住,以此索要周某所欠的工程款。后吴某安排驾驶员张某丁、张某乙、张某岗、张某戊四人驾驶四辆混凝土搅拌车将金利大酒店的大门堵上,约半个小时后,周某给张某甲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车辆离开。后周某将三十万元分两次通过银行转给恒宇公司董事长王某甲。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索要金利大酒店所欠剩余工程款时,遭到周某推辞,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吴某将金利大门堵住。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又安排驾驶员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四人分别驾驶一辆混凝土搅拌车将金利大酒店的东大门、北大门、南门堵死,车辆无法出入,堵金利大门时间长达近6小时,致使金利大酒店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严重损失,社会影响恶劣。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向周某主张合法的担保债权是正当的,主观上不是无理要求,也不是发泄不满情绪;其行为没有造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规定的“严重损失”、“情节严重”的程度,且张某甲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即便构成犯罪,具有从轻量刑情节,张某甲在公安机关抓获前,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说明情况,符合自首条件;张某甲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吴某作为公司职工,受单位领导安排调度车辆堵被害人所在单位的大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系自首;且被害人作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人义务一定的过错;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吴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初至案发时任河南省商丘市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销售经理,负责该公司的销售及收取货款等工作;被告人吴某从2014年2月至案发时在恒宇公司搅拌站负责调度该公司车辆。被害人周某开发砀山县梨都风景楼盘,承建该楼盘的是浙江万峰公司。万峰公司在承建该楼盘时使用的均是恒宇公司的混凝土。经结算浙江万峰公司欠恒宇公司近二百万元的混凝土款,时任砀山县金利国际大酒店(新金利大酒店)总经理的周某为浙江万隆公司所用恒宇公司的混凝土款担保。2014年初以来,张某甲多次向金利大酒店总经理(担保人)周某索要担保款未果。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安排吴某调混凝土搅拌车将金利国际大酒店的大门堵住,以此索要周某所担保的工程款。后吴某安排该公司驾驶员张某丁、张某乙、张某岗、张某戊每人驾驶一辆混凝土搅拌车将金利大酒店的大门堵上,约半小时,周某与张某甲达成还款协议,张某甲安排车辆离开。后周某将三十万元担保货款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入王某甲的账户。2014年8月20日,周某许诺给付担保的混凝土款到期,张某甲再次向周某索要担保的剩余工程款时,遭周某推辞,张某甲又安排吴某调搅拌车将金利国际大酒店大门堵住。当日16时许,吴某安排驾驶员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每人分别驾驶一辆混凝土搅拌车将金利大酒店的东大门、北大门、南门封堵,车辆无法出入长达近6小时,致使金利大酒店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2014年9月15日张某甲被抓获;2014年11月17日吴某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砀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的个人基本信息。(二)砀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5日22时许,砀山县公安局侦查员在砀山县官庄镇张老家行政村张老家村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2014年11月17日l0时许,吴某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三)汇款电子回单及收条证明,砀山县新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砀山县金利国际大酒店)于2014年4月24日、5月8日两次转入王某甲账户共计30万元。系代付浙江万隆混凝土款。(四)周某承诺书,证明周某2014年8月8日书面承诺于同月19日垫付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欠恒宇公司商砼款50万,尚余69万元等砀山县政府回拨款下来即付清。(五)砀山金利国际大酒店、安徽省砀山新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砀山新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对商丘恒宇混凝土公司堵门的行为表示理解和谅解,不让该公司承担责任,请有关部门从轻处理。(六)住宿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0日,砀山县人民政府行管局在砀山县金利国际大酒店登记房间安排省政府扶贫办人员入住,由于搅拌车堵门,被迫搬至砀山县城西关大花园入住。(七)砀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手机短信照片21张,证明,2014年8月21日民警在对周某进行问话时,周某提出自己手机内有与王某甲、张某的短信内容。侦查员宁某某、刘某在查看短信内容后用相机对该手机上的短信内容进行拍照固定。(八)现场照片证明,砀山县金利大酒店大门被张某甲、吴某等人用搅拌车堵住的情况。二、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我是砀山金利国际大酒店总经理。砀山的梨都风景楼盘是我开发的,承建楼盘的是浙江万峰公司,浙江万峰公司在建筑时用的全是恒宇公司商砼站的混凝土,浙江万峰公司欠恒宇公司二百多万元混凝土款,我是担保人,浙江万峰公司还不上,钱由我来还。每次与恒宇公司商谈用混凝土之事都是与王某甲谈的,谈好后,由王某甲交给一姓张的(张某甲)具体负责落实。2014年8月8日我许诺给王某甲替浙江万峰公司于同月19日前垫付五十万元混凝土款,由于政府退给我们的钱没有给我们,我又没筹到钱,我就和张某甲说缓缓再把这些钱还给他,并给张某甲发信息说明情况。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你不把钱给我我也开不了工,我们的建材都是用现款进的。张某甲一直联系我要钱。到8月19日下午,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你不把钱给我,我还把你们金利酒店的大门堵上。”当时我以为他和我开玩笑,但我还是怕他再堵金利酒店的大门,我知道张某甲做什么事都是王某甲安排的。当天下午我给王某甲打电话协商此事,王某甲说你别找我,这些事我都安排张某甲办了,你找他协商吧。8月20日上午,张某甲和我联系说再给一上午时间,我说真没有筹到钱,张某甲说你到时候不给我钱就来找我吧。到了下午三点多钟,恒宇公司商砼站的四辆混凝土罐车就分别把我们金利大酒店、金利南大门给堵住。下午五点多,我给张某甲打电话协调让他把车开走,张某甲说那我不管,你欠我的钱哪来的人我都不怕,我说我不是欠你的钱,我是替浙江万峰公司垫付的钱,张某甲说:“是你担保的,你就得还”,我们一直没有协调好,他们的四辆混凝土罐车把三个大门堵的严严实实的,里面的车出不去,外面的车进不来。然后我又给王某甲联系,打他电话不接,给他发信息也不回,我又给张某甲、王某甲发信息。到晚上七点多钟,我给王某甲打通了电话,我问王某甲在哪,并说明天政府有招待,帮帮忙,不然大家都不好看,他让我给张某甲联系,我给张某甲联系,张某甲说:“我得给我老板商量一下,这个事我做不了主”。过了十几分钟我又给王某甲打电话,他让我到金利办公室等他当面谈,到了晚上8点多钟,我在金利大酒店大厅门口看见王某甲骑着一辆自行车在门口等我,我问他骑着自行车从哪来的,他说从丰县来的,我问他这个事怎么办,让他安排人抓紧把车开走,王某甲说下次我也不听你的了,有什么事就让周宏伟和我谈,你对我承诺的你做不了主,王某甲说我马上通知他们让把堵门的车开走,这时我妹妹周大斌过来了,王某甲就从大厅门口向东门出去了。这时我看见东大门外警车过来,我和我妹妹就一起过去,到了大门口我看见警车上下来的警察把堵在东门两辆罐车的司机带走了。到了晚上10点多钟,公安局的人来把车强行开走了。之前因为浙江万峰公司欠他们的钱,张某甲堵过一次大门,经过协商我给王某甲钱,王某甲就安排张某甲把车开走了。三、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张某甲安排商丘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几个驾驶员把砀山县金利大酒店门堵上。这之前张某甲没给他汇报,他也没有安排他们。(二)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下午2时许,我们搅拌站调度员吴某安排我开车到金利要账。我和吴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五个人开四辆搅拌车到金利国际大酒店的门口。下午三点多,快到金利大酒店门口的时候,吴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把车堵到金利北门”。我开搅拌车到金利北门把门堵住了,堵了北门我就找张某丁他们去了。我在金利国际大酒店的东门南边5、6米处的一棵树下看到了张某丁等三人,没看到吴某。我们在树下打牌等通知。下午5点多钟,我们四个人去吃过饭又回金利打牌,到晚上8点多钟,有警察把我们带走了。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某打电话让我开车去金利大酒店,把金利的北门堵住,只准车出来,不准车进去。我就开搅拌车到金利把北大门堵住了,我看到我们公司的搅拌车把东大门和南大门都堵住了,东大门是两个车堵住的,那三个司机叫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我们四个人就在北大门打牌。在那里堵大门有一小时左右,吴某让我们把车开走,我们四人就把车开走了。(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在恒宇公司开罐车。2014年8月20日中午我们公司姓吴的调度给我说下午有安排,到了下午3点多钟,姓吴的调度喊着我们公司的四辆罐车往城里开,一直开到金利大酒店。我开的车姓吴的调度安排我堵住金利KTV,我把车堵住金利KTV院子里面通往金利大酒店的一个路口,后来姓吴的人对我说等他通知,他就走了。另外三辆车堵住的是金利大酒店的东门和北门,不让车辆正常进入,为什么堵金利的大门我不知道,我只是听领导的安排。我们的车辆从下午3点多一直停到晚上我们被公安带走,车辆还在那儿停着。我们这四辆罐车属于恒宇公司搅拌站的。以前,我们还堵过金利大酒店的大门,也是姓吴的安排我们去的。和这次一样,姓吴的领我们四个人我、张某岗、张某戊、张某丁去堵的金利的大门,我们四个把车堵住金利的大门有一小时左右后,我听说金利的老板给了搅拌站一部分钱,并答应以后再还一部分,我们才把车开走的。我们搅拌站的老板是王某甲。(四)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五)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16时我接班的时候,见金利大酒店三个大门口都被混泥土搅拌车堵上。(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商丘恒宇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搅拌车把金利大酒店的几个大门堵住后,使得金利大酒店不能正常营业,给金利大酒店造成了损失。(七)证人张某己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下午,我开车拉着宣传品、条幅去金利布置会场,提前准备好8月21日的会议,我看到金利大酒店的几个大门都被车堵住了,我就把预定的会议及中餐退了,金利的工作人员把我之前交的500元订金退给了我。(八)证人张某庚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省政府扶贫办领导来砀山,我在金利大酒店订了五个房间,到晚上入住时,发现金利大酒店的大门都被堵住了,我就退了房间,在砀城西关花园开了五个房间住的。四、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自书的情况说明,我从2014年初至案发在河南省商丘市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并负责清收公司货款。砀山县金利国际大酒店的老板周某在2013年开发砀山县梨都风景小区,建筑商是浙江万峰建筑有限公司。万峰公司在建房时用我们公司的混凝土,在签订的合同中规定“如果万峰公司不能及时还款,有担保方负责偿还。”当时的担保方是金利国际大酒店的周某经理。还款日期到后,我们多次催要货款,万峰公司一直不给我们,并让我们找担保方周某。当时万峰公司欠我们公司1l9万元货款。2014年8月8日周某给我们公司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到2014年8月19日先还50万元,余款到县里给他们结清账时再给我们。到8月19日周某没给我们50万元,我给他电话联系他不接。因8月20日的前几天我们公司的车辆出了车祸,造成一死二重伤,我们公司负全责,死者家人在310国道上搭灵棚影响交通。在这种情况下,2014年8月20日下午2、3点钟,我就给我们公司调度吴某打电话,让他调公司的四辆罐车把砀山县金利国际大酒店的大门堵上,好给周某造成压力,让他还我们公司的货款。后吴某调公司的四辆罐车把砀山县金利国际大酒店的三个大门堵上了,我当时也在现场。4、5点钟的时候,金利大酒店的副总王彼雨和周某的妹妹出来和我谈,说先给我五万元,我因想见周某我没同意,于是我就让罐车堵着金利大酒店的大门。到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罐车还堵着金利大酒店的大门,我们公司的董事长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给周某谈好了,通知让我把堵金利大酒店的罐车开走,我通知吴某把堵在金利大酒店的罐车开走,吴某告诉我罐车司机被派出所的民警传唤走了。是我自己决定并指使让我们公司的罐车堵住金利大酒店的大门的。我知道这样堵住金利大酒店的东门肯定会对大酒店的生意有影响。我一共派车堵过金利大门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我安排吴某派车堵金利大门,堵了有半个小时。当时周某给公司打了一个协议我们就走了。之后向董事长汇报了。2014年8月20日下午又让人堵了金利的大门。这件事我事先向董事长汇报过,他让我给周某联系,后来因为周总一直不接电话,我就让调度调车把金利大门堵了。两次堵车董事长王某甲没有明确表示让我去,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二)被告人吴某供述,2014年8月20日下午三点左右,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调四辆车到金利来,我就调了四个混凝土搅拌车,我坐着张某丁开的搅拌车去的城里,张某丁在最前面,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乙在后面,车停在金利大酒店南边,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车放金利南边了,张某甲说他马上到,让我叫司机把金利大门堵上,我说不知道怎么堵。张某甲这时就开车到了,张某甲没下车在车上给我说,你让司机把金利大门堵上,上次怎么堵这次还怎么堵。我就给司机说把金利大门堵上,他们把两辆搅拌车堵在金利的东大门,一个堵在北大门,一个堵在金利的东南门。在这之前有一次,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调几个车到金利去,我就安排张某丁、张某乙、张某岗、张某戊四人开搅拌车去金利,和这次一样把金利的三个大门堵上,堵了大约半小时。堵门的时候,张某甲在金利门口喊:我是王某甲搅拌站的人。金利里面的人听到张某甲喊就不说话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安排多人采取用罐车长时间封堵被害人周某经营的砀山县金利国际大酒店大门的方法讨要公司货款,致使砀山县金利国际大酒店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在犯罪过程中张某甲安排他人用罐车堵门起组织、指挥作用,吴某积极参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案发经过,归案后,侦查期间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行为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张某甲当庭认罪、悔罪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张某甲为讨要公司货款,组织、指挥他人采取长时间用车封堵被害人经营的砀山县金利国际大酒店大门,致使砀山县金利国际大酒店无法正常开展业务,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张某甲在主观上有封堵金利大门的故意,客观上指挥实施用车封堵被害人经营大酒店的行为,有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胡某、王某乙、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印证。据此,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在案发后仅主动到公安机关递交书面材料说明当天事发经过,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侦查期间虽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但在张某甲递交书面情况说明前,侦查机关通过四名当事司机的证言已经掌握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据此,认定张某甲自首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辩护人关于张某甲无罪及应认定张某甲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受张某甲安排后积极调集车辆并参加封堵砀山县金利国际大酒店大门,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吴某的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