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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祝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祝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两地务工,彼此交往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时常因琐事吵闹,虽经人调解,两人仍无法和好。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祝某某请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予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