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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69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将届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延长审理期限为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将卖房所得扣除双方债务后,将剩余房款的三分之一交给原告。现被告已将房屋出售得款人民币4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双方债务,被告应给付原告169800元,但被告在支付给原告80000元后,余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余款89800元。故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卖房款89800元。被告刘某辩称,江苏省太仓市新港中路房屋是201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购买的,购买价格390000元,房款全部是被告出资的,原告没有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被告儿子沈*三人名下。2014年12月,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得款410000元。但该款属于原、被告和被告儿子三人,三人均分每人应得130000元,因原、被告之前欠了很多债,所以扣掉这些债务和花费后,被告给了原告90000元,余款被告已经全部花在原告身上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前夫婚后生育一子,名沈*,被告与前夫于2007年离婚,沈*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11日,原告因敲诈勒���罪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债务处理:双方经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房屋装修所欠的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等内容。双方在闸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为打印件),协议约定,双方现有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屋,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新港路,因买房和装修房屋欠下债务(借俞a40000元、俞b18000元、茅*10000元、张*6000元、王*16000元,共计90000元),俞某某承担三分之一的债务,刘某承担三分之二的债务。等房屋卖出后将以上所欠债务一次性全部还清,俞某某拿所卖房款的三分之一,刘某拿所卖房款的三分之二,所有电器、家具,俞某某拿三分之一,刘某拿三分之二,另外有一辆荣威350汽车变卖后俞某某与刘某各得一半。协议书下方写明,俞某某应还30000元,刘某应还6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将江苏省太仓市新港中路房屋出售,出售价格为410000元。房屋出售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93200元,因被告未根据双方的约定归还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原告因此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转让款89800元。经过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对于出售车辆的款项及对于双方共同确认的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中只要求处理江苏省太仓市新港中路房屋的转让款。原告应得房屋转让款410000元的三分之一是136667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83200元、原告应当承担的房屋转让中介费2000元、确认被告已经归还给茅*10000元债务的一半5000元,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46400元,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转让款46400元。被告称��对于打印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江苏省太仓市新港中路房屋转让款的处理方式及转让房款的数额双方均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本案应该考虑到原告在婚后一直没有工作,及由于原告两次犯罪导致双方离婚的事实,且江苏省太仓市新港中路房屋购房款来源是被告从前夫处取得的离婚补偿款和出售大唐花园的房款,并用大唐花园的出售款购买了车辆、偿还了债务,可以看出被告对家庭尽到了主要责任,故不同意给付原告46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打印离婚协议书、民政局自愿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农业银行账单,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前夫的离婚证、原、被告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释放证明、住房公积金账单、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省太仓市新港中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权利登记在原、被告及被告之子三人名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原告对上址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符合生活常理,且于法不悖,被告在转让房屋后,理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应当取得的房款。现原告同意按照房屋转让款410000元中应当享有的三分之一权利,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83200元及原告应当承担房屋转让中介费2000元、被告已经归还给案外人茅*10000元债务的一半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转让款4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俞某某江苏省太仓市新港中路房屋转让款464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