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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蔡红,房县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兰兴国、朱云清、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兰兴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陈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进、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蔡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余某赔偿经济损失106835.14元。其中:医疗费25661.14元、护理费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4031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100元。被告人余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民事赔偿问题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二、主观恶性较小、系偶犯、初犯;三、谢某甲因不完全肠梗阻住院,属于疾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房县尹吉甫镇双湾村二组其连襟赵正元家串门。同组村民谢某甲沿门前公路寻找走失的狗,当行至赵正元家门前时,与被告人余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用脚踢踹被害人谢某甲腹部,使谢某甲跌倒在道场外侧花坛边上,致使谢某甲腹部受伤。2014年8月30日10时30分,被告人余某向尹吉甫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谢某甲肠穿孔经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谢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用23292.54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余某已支付8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谢某甲因不完全性肠梗阻,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3522.15元,合作医疗补偿1153.54元,实际开支2368.61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2362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赔偿款收据、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医院治疗每日清单,证人李某、张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3392.54元、误工费1817.48元(28天×64.91元/天)、护理费1817.48元(28天×64.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400元,共计31627.50元。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谢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因不完全性肠梗阻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属于生病住院治疗,其没有提供该疾病与被告人余某犯罪行为造成的肠穿孔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三个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31627.50元,扣除已付8000元外,尚有2362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兴国审 判 员  朱云清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