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峰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中午,张某、张某甲等人在大社镇彦亭村“富源饭店”吃饭喝酒后,张某酒后驾驶自己的白色“吉利自由舰”轿车(车牌号为CZK5**)沿211省道行至大社镇政府门口时,被矿区公安分局查获,经邯郸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某的血液样本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张某的血液样本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到案证明,张某使用酒精测试仪照片及测试结果,张某所驾驶的车辆照片,张某抽取血样照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结论,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顺平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