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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方某,李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抓获,同年8月3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栓、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方某及其辩护人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强子”(具体身份不详)手中购买了1.6克冰毒,其中0.6克用于自己吸食,剩余的1克被其分包成5包用于贩卖。经被告人李某乙介绍,李某甲认识吸毒人员陈某及愿意贩毒的被告人方某。2014年8月13日左右、2014年8月28日左右李某甲将3包冰毒分3次卖给了被告人方某,后方某将上述冰毒转卖给了白沟镇开按摩店的老板(具体身份不详)。2014年8月20日左右、2014年8月25日左右李某甲将其余2包冰毒分两次卖给了陈某吸食。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辨认笔录,悔过书,方某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方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少,结合案情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称方某是从犯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依法折抵,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刚审 判 员  刘利刚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