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文昌与郭慎昌、周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昌,郭慎昌,梁小琼,周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田文昌。被告郭慎昌。被告梁小琼。被告周有忠。原告田文昌诉被告郭慎昌、周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在审理中,依法追加梁小琼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昌及被告郭慎昌、周有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上午9点左右,本人、郭慎昌,周有忠、田代斌、彭公兵五人,在万泰大酒店茶房见面。被告郭慎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由被告周有忠作为担保人,被告郭慎昌在写好欠条、按好手印后称有事,安排周有忠收此款,随后,本人与被告周有忠一起去莲池路建设银行转账,(田文昌银行转账25万元,现金5万元,全部由周有忠收取)。现借款续展期限已届满,除周有忠在2014年12月21号付清了2014年12月30号之前的利息外,借款到期后至今,本人多次当面、电话向二人催要本金和利息,对方分文不给。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由被告郭慎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从2014年12月30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9000元利息。2.由另一被告周有忠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田文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慎昌借款金额及被告周有忠系担保人。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有忠还款承诺。3.银行转账凭证单,拟证明借款支付方式。被告郭慎昌、梁小琼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我写的,但钱是交给周有忠并由周有忠在支配、使用,而且一直是周有忠在支付利息,此借款与我无关。被告郭慎昌、梁小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周有忠向其借款10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周有忠为支付原告利息向其借款。被告周有忠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原告也是把钱交由我的,30万元钱至始至终都是我在使用。从借款起至今,我还款共计5万元整,通过我战友转账给田文昌3万元;余下的2万元是由我本人转账给原告的。被告周有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郭慎昌向原告田文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文昌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期叁个月,9月20至12月20日归还,月息3分,每月玖仟元,按月支付利息,如到期未归还,用桂园小区房屋一套三楼(100㎡以上)作抵押。此致,借款:郭慎昌,身份证512901194905260815,2014年9月20日”。欠条左下角注明“本人自愿为此款项担保,并对此款项产生的一切责任负完全责任。担保人周有忠”。之后,原告田文昌和被告周有忠一起到建设银行,原告田文昌通过建行转款25万元并交现金5万元给周有忠,被告周有忠认可该借款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周有忠向原告田文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田文昌人民币叁拾万圆(300000.00元)。计划于2014年12月25前支付人民币拾万圆(100000.00元)。余下贰拾万圆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违约责任:未按时支付每天违约金贰仟圆。(此欠款为2014年9月20日郭慎昌出具借条,本人担保。到期未还款项)。欠款人:周有忠,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期间,被告周有忠于2014年10月16日还款9000元;于2014年11月18.19日还款90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还款1.2万元;2015年3月12日还款2万元,原告田文昌认可该还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慎昌向原告田文昌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郭慎昌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人周有忠出具的的欠条,且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田文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条约定月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田文昌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本案的被告郭慎昌是借款人,此借款产生于郭慎昌和梁小琼的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因此,应由郭慎昌和梁小琼夫妻共同偿还。且,该借条明确约定了郭慎昌在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周有忠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周有忠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郭慎昌、梁小琼共同偿还原告田文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周有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慎昌、梁小琼、周有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