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健与高仲文、王鲁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健,高仲文,王鲁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吕健。委托代理人钟莹,系镇江市润州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登记中心退休干部。被告高仲文。被告王鲁平。原告吕健与被告高仲文、王鲁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仲文、王鲁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健述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本市某某号,被告房屋位于本市某某号。2014年7月27日,原告的房屋屋顶漏水,原告随即联系被告告知情况,被告未予理睬。8月31日夜,屋顶大面积漏水,造成原告家中积水,橱柜、衣被、实木地板等遭污水浸泡,财产遭受损失。后在社区及派出所的帮助下,原告对被告房屋的漏水处进行了修理,对屋面垃圾、杂物进行了清理和运输,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漏水隐患,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360元。被告高仲文、王鲁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某某号的房屋因下雨屋面、阳台、天沟、铝合金窗户等处雨水渗漏至屋内严重积水,积水通过楼板渗透至原告所有的304室房屋天花板并滴落至房屋内,导致304室严重积水,屋顶及墙面涂料脱落,壁柜及衣被受潮,木地板被积水浸泡。404室无人居住,在未能联系上两被告的情况下,镇江市润州区金山街道风车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金山派出所协助原告对404室屋面等漏水处进行了修理和疏通,对屋面垃圾、杂物进行了清理和运输。原告垫付修理费1060元、垃圾清运费100元,合计1160元。另查明,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本市某某号的产权人为高仲文和王音平,经户籍信息查询王音平身份信息对应的姓名为王鲁平。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在系统录入时误将王鲁平登记为王音平,产权人应当为高仲文和王鲁平。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本市某某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房屋装潢及财物损失进行评估。后本院委托江苏仁和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江苏仁和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镇仁和永信鉴字(2015)第006号财产损害赔偿项目评估报告认定上述房屋受损财产修复及补偿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2日的公允市场价值为1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区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收据、维修情况说明、收条、录像、照片、财产损害赔偿项目评估报告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两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对专有设施未尽到妥善保管养护的义务,对漏水处未能及时修理,对屋内积水没能及时排出,导致原告因漏水遭受财产损失。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及时对漏水处进行了修理,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支付原告垫付的修理费、垃圾清运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仲文、王鲁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健各项损失125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修理费1060元、垃圾清运费100元,合计13660元。二、驳回原告吕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财产保全费470元、鉴定费17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790元,由原告吕健负担660元,由被告高仲文、王鲁平共同负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上诉须知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