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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良通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良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668号罪犯林良通,绰号“小孩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因盗窃,于2005年6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07年2月20日期满解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共同退赔人民币136374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3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30年3月10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良通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良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累计达标分27.2分;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良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良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