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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亦华与林峰、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亦华,林峰,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刘亦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峰,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原告刘亦华与被告林峰、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亦华诉称,被告林峰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1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林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确认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有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3月9日,被告林峰又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即将1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林峰,并由被告林峰作为借款人、被告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进行确认。此后,俩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林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45万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10万元从2014年3月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林峰、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亦华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林峰转账出借借款35万元、1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林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确认对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9日,被告林峰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确认对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即将该1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林峰。现经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亦华与被告林峰就55万元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峰借款后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相应的还款期限,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45万元借款的利息一个月,系原告的自认,应予采纳。现原告主张45万元借款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息,1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9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确认,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前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故现原告主张被告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对前述5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峰追偿。被告林峰、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亦华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45万元借款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息,1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9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林峰、福安市博科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阮仙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