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铁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曹鹤鸣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鹤鸣,张佳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曹鹤鸣,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曹晓龙(系原告曹鹤鸣之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佳春,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青。原告曹鹤鸣诉被告张佳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780元、停车费10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鹤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刘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