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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子蓉与吕禄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张子蓉,学生。委托代理人李兆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禄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鑫,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蓉与被告吕禄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蓉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吉,被告吕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蓉诉称,2014年1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吕禄华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安丘市眼科医院门口西侧处时,与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横过道路张子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子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吕禄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子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已由法院调解处理。原告还因该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5755.63元、护理费1470.60元(70.4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196.20元。经查,鲁V×××××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8196.20元,其中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吕禄华按80%的责任赔偿,并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禄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吕禄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吕禄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已在(2014)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原告损失12209元,本次起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吕禄华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安丘市眼科医院门口西侧处时,与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横过道路张子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子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吕禄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子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子蓉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震荡、创伤性牙冠折、牙脱位、多处挫伤,支出医疗费10423.29元。被告吕禄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3月12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1、张子蓉之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今后修复损伤牙齿(含二枚牙齿冠修复)需医疗费4000元整。5、张子蓉每15-20年需更换一次烤瓷义齿,每次更换烤瓷义齿需医疗费2000元整。另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吕禄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4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23.29元、护理费1480.50元、修复牙齿费4000元、更换义齿费用6000元、车损428元、鉴定费1260元、清障费49元、复印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因病情复发又住院治疗,要求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1元、车损4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209元;被告吕禄华赔偿原告张子蓉损失6900元;原告张子蓉返还被告吕禄华垫付款3000元。本院出具(2014)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3月18日,原告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感冒、腔隙性脑梗塞、创伤性牙冠折、牙脱位、多处挫伤,支出医疗费5755.63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82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8196.20元。各被告对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吕禄华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患有脑炎,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申请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可以认定张子蓉因头面部外伤后头痛头晕2个月,流涕、咳嗽3天入院,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感冒、腔隙性脑梗塞、创伤性牙折断、创伤性牙松动、软组织挫伤。2、经审查送检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下药物与外伤无关不能认定:三九感冒灵(75元);炎琥宁注射液(87.60元);罗通定片(1.24元);舒血宁注射液(161.70元),共计人民币325.54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吕禄华仍然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还查明,原告张子蓉伤后由母亲王奎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伤情证明、房产证、户口本、护理人身份证,被告吕禄华提供的(2014)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调取的(2014)安民初字第559号案件卷宗材料、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吕禄华驾驶机动车与张子蓉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子蓉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吕禄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子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根据吕禄华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吕禄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55.63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及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有325.54元的不合理用药,故本院核定医疗费数额为5430.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70.6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陪护,且护理人为城镇居民,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47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430.09元、护理费14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70.69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470.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70.6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54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6000.09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吕禄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4800.07元。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完毕,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案主张损失的相关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安民初字第559号案件中明确表示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且在该案件的处理中仅涉及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原告治疗牙齿损伤产生的后续费用,未涉及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损失,故原告对因该事故而产生的其他后续损失可另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0.60元;二、被告吕禄华赔偿原告张子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00.07元;三、驳回原告张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吕禄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