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海平与杜淑贞、郑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平,杜淑贞,郑秀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胡海平。被告:杜淑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秋颖。被告:郑秀贵。原告胡海平与被告杜淑贞、郑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杜淑贞、郑秀贵归还原告胡海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为21600元,之后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海平、被告杜淑贞的委托代理人吴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淑贞、郑秀贵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杜淑贞就前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原告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后至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本金及之后利息,两被告未予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淑贞、郑秀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海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杜淑贞、郑秀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