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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旭梅与被告王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马XX,女,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临县三交镇扬岭局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93********。委托代理人高绳平,男,临县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继林,男,临县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临县安业乡前青塘村***号人。身份证号:1423261988********。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7年3月5日生,汉族,临县安业乡前青塘村***号人,农民,系王XX之父。身份证号:1423261957********。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高绳平、杜继林,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2014年2、3月被告和我说欲开网吧,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我就取出3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没有约定还款之日,后我多次和被告追要此款未果。2014年5月3日,我把被告叫到包头,让被告给我书写了一张欠条,并约定半年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半年期限届满时,我再次和被告追要此款,被告说其没钱,让我到法院起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我。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我借款30000元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XX于2014年5月3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XX向原告马XX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王XX辩称,30000元是原告自愿赠予被告的,并不是借贷。我与原告于2014年春节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后我发现原告与我恋爱的同时又与别人有不正常关系,我为此于2月26日提出与原告分手。这时原告向我再三解释并保证以后和别人断绝关系,为得到我的谅解,原告于当日下午5时许到太原迎泽区朝阳街交通银行取出30000元赠予我并存到我卡中以表示诚心。2014年5月3日,我到了包头市原告入住的宾馆房间,原告将我的挎包、钱包、手机,身份证一并扣押并威胁我如我不写欠条她就打开窗户要跳楼,打碎酒店玻璃杯欲割动脉血管自杀,在原告的胁迫下,原告在草纸上写了欠条的格式,我模仿着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欠条是在原告欺诈、胁迫下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应为无效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于2015年5月4日补办的临时身份证明一支,用于证明因原告拿走我的身份证不能买票,只能补办临时身份证;二,被告王XX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4日包头到太原的往返火车票7支和太原到包头的汽车发票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往返太原、包头的事实及开支,因原告在包头,被告在太原;三,太原武宿机场到包头的飞机票两支和2014年2月27日被告在鑫东方商务会议中心刷卡500元的帐单一支,用于证明原被告乘坐飞机从太原到达包头和被告在太原酒店开房和原告住;四,2014年5月3日在包头市银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房记录一支、太原鑫东方商务会议中心开房记录一支、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在交通银行的存款记录一支,用于证明我和原告在酒店开房居住的事实及原告在2014年2月26日自愿赠予我3万元,我将这3万元存入我的卡内的事实;五,欠条草稿3张,用于证明原告写下3张欠条的草稿后让我照上写欠条的事实;六,两张(6支)原被告合影的照片,用于证明原被告当时系恋爱关系;七,一张(4支)原告和别人合影的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和我保持恋爱关系的同时还和别人保持恋爱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七无异议,原告没有拿走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办临时身份证是被告的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五需要说明的是因被告不会写欠条,此证据只是起了格式作用;证据七中和原告合影的是原告在包头的恋人。对证据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是借贷纠纷,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只能证明原被告乘坐一架飞机,开房记录单只能证明被告在该酒店开房居住与原告无关;证据四中的开房单同样也只能证明被告在该酒店开房居住与原告无关,交通银行存款30000元的记录也无异议;证据六不能证明原被告是恋爱关系,而且被告还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的目的不应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相识,2014年2月26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将此款存入自己卡内。被告王XX于2014年5月3日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借到马XX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期限半年还清。借款人王XX,付款人马XX,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书写欠条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而是原告自愿将30000元赠予被告,且原告使用威胁的手段逼被告写下欠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XX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晋彪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赵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