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海龙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90号罪犯王海龙,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初中文化。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释放。二〇〇四年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释放。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该犯在从事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6803.08元,获奖金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389.8分,记功6次。二〇一三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王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