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爱玲诉陈秀金、薛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玲,薛祖强,陈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0号原告高爱玲,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祖强,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秀金,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爱玲诉被告薛祖强、陈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祖强、陈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玲诉称,被告陈秀金从2012年7月初以其兄(陈仁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高爱玲借款,其中两笔借款数目合计70万元,40万元系通过原告丈夫林心强银行转账至被告陈秀金账户,30万元系原告高爱玲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陈秀金,两笔借款被告陈秀金均出具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嗣后,原告高爱玲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本付息,但两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薛祖强、陈秀金向原告高爱玲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祖强、陈秀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高爱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两份及银行汇款明细,证明被告陈秀金分别于2012年8月5日、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高爱玲借款50万元、20万元,其中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及原告高爱玲通过林心强账户交付被告陈秀金借款中40万元的事实。应原告申请,本院传证人林心强出庭作证。证人林心强的证言主要证明如下事实:其系原告高爱玲丈夫。原告两夫妇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向原告高爱玲借款情况属实。被告陈秀金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高爱玲借款20万元,许诺月利4分。证人林心强与原告高爱玲在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建设银行大厅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陈秀金,被告陈秀金当场出具借条。因被告陈秀金称其投资的工地要8月10日才开工,要求借条中时间写8月10日。因双方约定按4分利计算月息,故原告夫妇未提出异议。被告陈秀金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高爱玲借款50万元。原告夫妇从亲友处凑足款项后,亦系在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建设银行大厅通过证人林心强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给陈秀金,并当场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秀金。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政府调取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该单位向本院出具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口头或书面辩词进行抗辩,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抗辩的权利。为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爱玲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秀金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高爱玲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为:“借条,向高爱玲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4分,2012年8月10日,一年本息结算一次,借款人:陈秀金。”被告陈秀金于2012年8月5日再次向原告高爱玲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向高爱玲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一年还款,特此据:借款人:陈秀金,2012年8月5日。”两被告于1994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秀金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5日向原告高爱玲借款20万元、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陈秀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证人林心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20万元借款部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幅度,原告高爱玲自愿降低按月利率2%计息;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10日,原告高爱玲自愿从2012年8月10日起开始计息,上述行为均属原告高爱玲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50万元借款部分,原告高爱玲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部分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秀金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高爱玲主张被告陈秀金借款时,被告薛祖强与被告陈秀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祖强应对被告陈秀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祖强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对两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秀金、薛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金、薛祖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爱玲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0元,由被告薛祖强、陈秀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注: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