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洪金与被告杨希良、杨洪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金,杨希良,杨洪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崔洪金,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新城街富强社区2委9组铁路小区。被告:杨希良,男,193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解放路**号楼*单元***室。被告:杨洪青,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洪金与被告杨希良、杨洪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希良、杨洪青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金诉称:其于2010年3月24日与被告杨希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以5万元购买被告坐落开原市新城街富强社区2委9组铁路小区楼房一套,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希良、杨洪青未答辩,但在询问笔录中称:确实将楼房一套以5万元价格卖给崔洪金,崔洪金一直在该楼房居住,服从法院判决。原告崔洪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将坐落新城街富强社区2委9组铁路小区楼房一套以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房款付清。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所有权人为杨希良,且在原告处。3、取暖费、水费、卫生费收据。4、开原市新城街迎宾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崔洪金于2010年3月在铁路小区水塔街143号263室居住。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3、4号证据材料,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洪金于2010年3月24日与被告杨希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坐落新城街富强社区2委9组铁路小区楼房一套(面积42.378平方米、房证号新城街字第1020084号)以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将房款付清,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告一直在此楼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崔洪金与被告杨希良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款付清,房屋交付使用,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洪金与被告杨希良签订的坐落新城街富强社区2委9组铁路小区楼房一套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1050.00元,由原告崔洪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