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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诉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张静,女,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刘刚,男。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1分的利息,支付两年利息后即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下余9000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直至现在分文未付,不但不见面,打电话也不接,无奈只得求助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刘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被告刘刚因建房向原告张静借款20000元,并约定1分的利息,后陆续还了部分款,下欠9000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为证,并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刚欠债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静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自2014年元月1日起算,直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次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执行罚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林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