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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木常与孙忠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常,孙忠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张木常,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隋芙红,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忠志,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龙井市。原告张木常与被告孙忠志之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家姝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芙红,被告孙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木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张木常与被告孙忠志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张木常给被告孙忠志承建房屋8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400元,后实际建房面积为91.469平方米。后增加院墙工程,双方约定2500元,建房屋及院墙造价共计130556.6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孙忠志已经入住,原告张木常多次找被告孙忠志催要建房款,被告孙忠志只支付了112878元,剩余款项被告孙忠志一直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忠志支付剩余建房款16000元。被告孙忠志辩称,原告张木常所建房屋质量没有达到要求,且施工超期,原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因以上原因故被告孙忠志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建房款。原告张木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木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木常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忠志与原告张木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建房面积85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元。3、龙井市德新乡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调查表及调解记录表,证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张木常提出调解申请,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4、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孙忠志尚欠原告张木常建房款16000元。5、结算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房屋建成后对建房款及已经支付的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亲笔书写当时剩余款项为6100元,已支付建房款67878元。被告孙忠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对房屋质量及工期进行了约定。2、手机照片9张,证明房屋没有做基础导致墙壁有裂缝,地梁多处断裂,质量不合格。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孙忠志对原告张木常提供的证据1、3、5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忠志对原告张木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被告孙忠志手中合同原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约定主要内容是一致的,且被告孙忠志承认两份合同都是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原告张木常提交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孙忠志对原告张木常提交证据4有异议,被告孙忠志最终认可工程款总价为130556.6元,被告孙忠志已经向原告张木常支付114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张木常单方书写,未得到被告孙忠志确认,故对原告张木常提交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张木常对被告孙忠志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木常不承认是其亲笔签名,且被告孙忠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书中系原告张木常亲笔签名,故对该证据中与原告提交证据2中一致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张木常对被告孙忠志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张木常施工导致的以上问题,本院认为,经释明被告孙忠志并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故对于墙壁裂缝是否是由于房屋未做基础导致的,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孙忠志提交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张木常、被告孙忠志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开始,原告张木常施工建设被告孙忠志位于龙井市德新乡南阳村的房屋。原、被告签订书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木常负责建造主房屋8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1400元,付款方式为先期付款30000元,大体结构完成后再付30000元,剩余部分等房屋内外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完工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木常施工至2012年10月6日,实际施工面积为91.469平方米。2014年11月2日,被告孙忠志开始入住。原、被告双方最终都认可的工程款总额为房屋建设工程款1400元/平方米×91.469平方米加上院墙建设工程款2500元,共计130556.60元。被告孙忠志分多次向原告张木常共支付建房款114000元,剩余建房款未支付。法庭审理中,原告张木常明确放弃16000元之外多余的建设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孙忠志已入住房屋,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孙忠志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也未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故对被告孙忠志提出房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建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木常与被告孙忠志均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91.469平方米,对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部分原、被告双方未做约定,且被告孙忠志已使用并受益,故应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被告孙忠志应支付的建房款数额,应为1400元/平方米×91.469平方米+2500元=130556.60元。因被告孙忠志已支付建房款114000元,故被告孙忠志应向原告张木常支付剩余建房款16556元。现原告张木常明确放弃16000元之外多余的建设工程款,故原告张木常提出被告孙忠志给付剩余工程款1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木常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孙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