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薄敬平与丁敬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敬平,丁敬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薄敬平,男,生于1949年,汉族。被告丁敬仁,男,汉族,农民。原告薄敬平与被告丁敬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我原欠被告借款,经双方协议由被告拉我土方以冲抵所欠其借款,被告拉土方后,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多拉我土折款5853元,经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将多拉土方款偿还给我,为此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敬仁偿还原告土方款58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向原告所出具的该份5853元的条据是原告以土方作钱偿还所欠我的帐,我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现在我们双方帐已算清,相关条据也都撕掉了,我不应该再还原告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薄敬平对其所诉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丁敬仁向原告所出具的条据一份,且此条据原告留有原件。本院认为,被告丁敬仁承认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5853元条据是因其所拉土方用于冲抵原告所欠借款而向原告所出具的条据,被告当庭陈述表示双方帐已结清,相应条据已销毁,原告薄敬平持该条据诉至法院提出被告丁敬仁多拉原告土方折款5853元要求被告偿还此多拉土方款,并向法庭出示了该条据的原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以上理由与原告手中现仍持有其所打收条原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敬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其多拉原告薄敬平土方折款5853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源:百度搜索“”